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70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夜間10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器具,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無人居住之基地臺房間,先以板手撬開該房間附著於門扇上之門鎖進入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大型工具剪刀1支剪斷該房間內亞太電信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 000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準備搬運離去時,因警方據報上開大樓疑似遭竊賊入侵而到場處理,胡文良隨即丟棄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逃逸至該大樓8樓躲藏於木製衣櫥內,嗣為警查獲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7 頁、偵卷第3-4 頁、32-34 頁、本院聲羈卷第4-5 頁、本院易字卷第18、22頁),核與證人即亞太電信工程師蔡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7 頁、偵卷第25-27 頁),並有現場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4 頁、第36-38 頁、偵卷第31-4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踰越門扇」。是被告以破壞附著於上開房屋門扇上之門鎖而入屋行竊,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甚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至5 、7 至8 號所示器具,均係質地相當堅硬之物,與編號6 所示之美工刀,同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物,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二)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竊取該批電纜線,該電纜線規格有3 種,長度分別僅約42公分、97公分、262 公分,且數量非大,有電纜線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帶袋子來裝該電纜線,那些電纜線數量不大,以我一個人的力量是可以搬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該電纜線明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然被告嗣因警方到場而將電纜線棄置並逃離,其竊盜犯行仍屬既遂無疑。
(三)核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板手撬壞上開房屋門鎖入屋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甫於10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0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且該遭竊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大型工具剪 │ 1支 │ ├──┼─────────┼──────┤ │ 2 │小型工具剪 │ 1支 │ ├──┼─────────┼──────┤ │ 3 │鋸子 │ 1支 │ ├──┼─────────┼──────┤ │ 4 │十字螺絲起子 │ 1支 │ ├──┼─────────┼──────┤ │ 5 │雙圓型扳手 │ 1支 │ ├──┼─────────┼──────┤ │ 6 │美工刀 │ 2支 │ ├──┼─────────┼──────┤ │ 7 │一字螺絲起子 │ 1支 │ ├──┼─────────┼──────┤ │ 8 │扳手 │ 1支 │ ├──┼─────────┼──────┤ │ 9 │家用電線 │ 1捆 │ ├──┼─────────┼──────┤ │ 10 │手電筒 │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