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凌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凌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凌宇與賀○○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凌宇與賀延君分手後,欲尋求復合之機會,遂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返還衣物予賀○○為由,於賀○○下班必經之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王生明路口等候,見賀○○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綠燈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趨前跳上該機車後座,以賀○○坐於前座、鄭凌宇坐於其後之方式,強行以雙手控制機車行駛,將賀○○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偏僻山區,途中鄭凌宇並對賀○○恐嚇稱:「不要跳車,不然要死一起死。」等語,致賀○○因而不敢抗拒,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賀○○之行動自由。俟鄭凌宇將賀○○載至該林園區山區無人煙之處後,復承上開犯意,強行取走賀○○放置其口袋內之SAMSUN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賀○○要求返還,鄭凌宇遂持預藏之黑色膠帶對其恫稱:「如果你再要回手機,就要拿膠帶把你的雙手綁住」等語,致賀○○無法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鄭凌宇於剝奪賀○○之行動自由行為中,為阻止賀○○離去,並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恫稱:「若拒絕復合即欲傷害自己」等語,致使賀○○心生畏懼,而不敢依其自由意願任意離去。嗣賀○○以上廁所為由,要求鄭凌宇將其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加油站,至該加油站時,賀延君欲趁隙逃離,並向路人求救,鄭凌宇見狀,承上開犯意,即徒手強拉賀○○之左手臂,將賀○○拉上機車後座,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剝奪賀○○之行動自由。鄭凌宇迄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因賀○○再以胃痛為由,要求返家服藥,鄭凌宇乃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口之「統一超商」,要求賀○○服藥後即返回該處會合,並取走賀○○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格紋長皮夾1只、數位相機1台),經賀○○承諾會返回該處,鄭凌宇始同意賀○○離開,前後剝奪賀○○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嗣因賀○○返家後旋報案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於該超商前查獲,並扣得賀○○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黑色手提包1只(業已發還賀○○),始悉上情。
二、案經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鄭凌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凌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伊有跳上告訴人賀○○機車後座,並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偏僻山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雖有與告訴人賀○○見面,但沒有強迫告訴人跟伊一起走,告訴人也沒有拒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晚間7 時多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王生明路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等候紅路燈時,遂趨前跳上告訴人機車後座,並由被告自該機車後座控制機車行駛,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偏僻山區。至林園山區後,告訴人以上廁所為由,被告乃將告訴人載至林園區某加油站,在該加油站時,兩人曾發生爭吵;又告訴人以胃痛需返家服藥為由,被告再以上開機車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口「統一超商」,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只(內有格紋長皮夾1只、數位相機1台)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於上開超商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 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黑色手提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101 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至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伊未攜帶黑色膠帶及折疊刀,亦未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且告訴人口頭上亦未直接拒絕與伊一同前往山區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跳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後,強行以雙手控制機車行駛,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偏僻山區之事實,迭據證人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1年2月10日晚間7 時多許,我下班後欲騎乘機車要回家,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王生明路口停紅燈時遇到被告,被告說要還我衣服,接著直接坐上我機車後座,並從後座駕駛機車。在騎車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你不要跳車,不然要死就一起死」。後來到林園偏僻的山區,被告就停車在路邊,伸手將我口袋內的手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並拿出膠帶說「如果你再要回手機,就要把你的雙手用膠帶綁起來」,且拿出折疊刀說,如果拒絕復合的話,被告就要割腕,當時我很緊張,後來我說我肚子痛要去加油站上廁所,在加油站的時候,我喊救命都沒有人理我,被告又把我拉上車。後來被告騎車到鳳林、鳳林東路口的統一超商,我跟被告說我肚子痛要先回家,被告說怕我跑掉,所以把我機車置物箱內的手提包扣在他手上,才讓我騎車回家,當日我並非自願跟被告出去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綦詳;復參以證人賀○○就上揭時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地點,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賀○○雖為本件之告訴人,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出本件告訴是家人之意思,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證人賀○○並未因雙方感情糾紛而生對被告怨恨之情,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證人賀○○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日伊在告訴人下班必經的地方等告訴人,等到第4 天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叫伊去等他,我們也沒有約時間見面。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上車,但也沒有說不要,伊上車後,係從機車後座駕駛告訴人的機車,在山區伊要與告訴人講話時,告訴人的身體一直在閃躲,所以伊有拉告訴人的手;後來在超商的時候,因為伊怕告訴人放鴿子,所以伊就把告訴人的手提包及手機拿起來等語(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伊有跟告訴人的家人約定,伊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因為伊還想跟告訴人談,但是伊不能打電話給告訴人,剛好看到告訴人的衣服在我家,所以伊在告訴人上班的地方等了4 天,看能不能等到他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據上而論,告訴人若願與被告見面,則被告可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無須在告訴人下班必經之路口等待長達4 日,始得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其分手後,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乙事已有認識。再者,當日被告見到告訴人後,便跳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告訴人坐於機車前座,被告則自機車後座操控該機車之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觀諸該機車原為告訴人所騎乘,且其坐於前座,理應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然當日被告坐上該機車後座後,竟改由被告自機車後座,以雙手環繞告訴人之方式騎乘該機車,以致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機車,且參以兩人當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實無可能有如此親密之舉動,足認被告係基於監控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以削減其逃離之機會,以上開方式騎乘告訴人之機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有攜帶黑色膠帶及刀子,黑色膠帶係用來綁後照鏡,刀子係告訴人送伊的,伊常常攜帶在身上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日未攜帶黑色膠帶及折疊刀,僅有攜帶一把指甲剪刀等語,則關於被告當日是否攜帶黑色膠帶及折疊刀乙節,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曾取出預藏之黑色膠帶及折疊刀,先後對告訴人恐嚇稱「不要跳車,不然要死一起死。」、「如果你再要回手機,就要拿膠帶把你的雙手綁住」、「若拒絕復合即欲傷害自己」等情,業據證人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內容,均涉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並據證人賀○○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很緊張,會擔心被告傷害我等語(偵卷第16頁正面),足認證人賀○○於聽聞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已致心生畏佈之程度。且若如被告所言,其攜帶黑色膠帶係為了綁機車後照鏡,大可將黑色膠帶及刀子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何需隨身攜帶?況被告當日係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更無須攜帶、使用上開膠帶及折疊刀,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攜帶黑色膠帶及折疊刀。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賀○○行動自由期間,曾取出預藏之黑色膠帶及折疊刀,並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猶辯稱告訴人當時未於口頭上直接拒絕伊上車,且在山區加油站時,告訴人還有去上廁所,伊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環境,係人煙稀少之山區,且被告係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告訴人為避免激怒被告,以求自保,自可能未直接於口頭上明示拒絕被告。又參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卻仍強行將告訴人帶往山區,其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傷害自己及拿取告訴人手機;是若被告認為告訴人願意與其同行,何需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以防止告訴人離去?且被告亦無須在超商時藉由扣押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以確保告訴人再返回該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未明示同意伊上車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據上,足徵被告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載往山區等處,至告訴人離去,前後共3 小時之期間,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且其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告訴人並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3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將告訴人賀○○自市區強行載往林園山區,距離非近,且時間前後達3 小時,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甘與告訴人分手,在告訴人下班必經處所,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後時間約3 小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1捆及折疊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