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自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6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呂自明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呂自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查獲被害人多達16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3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1年3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1年5月25日宣判,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犯罪事證明確,於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1月7日即詐騙多達16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即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擔任雖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然亦係車手群之首,獲利非少,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應自101年6月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