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34、28635、2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峰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廖峰興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⑵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揭⑵、⑶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36號丞天府(起訴書誤繕為承天府)前,見許清葉所有無車牌之拼裝車1 輛(已發還許清葉)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乘,乃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㈡於100 年6 月11日18時許,趁廖志順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12之3 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撬壞鐵門之不明兇器(未扣案),撬壞該住處右後側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志順所有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200 元)。嗣廖志順返家發覺住處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在廖志順住處遭破壞之右後側鐵門鐵板(內側)採獲之3 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廖峰興檔存之右環指、右小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㈢於100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劉素禎(與廖峰興係5 親等內親屬關係)位於高雄縣二林鎮○○街50號旁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撬壞車輛門鎖之不明兇器(未扣案),毀損劉素禎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8998-LK 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致使該車之鎖座失其全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禎後,進入車內竊取劉素禎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素禎發現上開遭竊情事,調閱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0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14分許,趁洪進評(「保聖宮」之主任委員)負責管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新合巷6 號之「保聖宮」已關廟門之際,攀爬翻越「保聖宮」之圍牆,再跳入該廟宇中間之天井,而踰越牆垣,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廟宇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切割香油箱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切割置於「保聖宮」內之捐獻箱,致使該捐獻箱失其全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進評後,竊取該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3,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進評於6 月26日上午6 時許,發現捐獻箱遭破壞,捐獻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乃調閱「保聖宮」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0 年6 月底某日某時許,行經洪宗伯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金山巷1 號住處,趁該址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之際,打開該址大門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洪宗伯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 元,已發還洪宗伯),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㈥於100 年7 月9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林鴻銘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20號旁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鴻銘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廖峰興未考領普通或職業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如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無車牌之拼裝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路段限速5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城桿K1684 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若讓人於車輛行進中乘坐該處,一有閃失,該人即有掉落車下之危險性,復應注意自身未有駕駛拼裝車之經驗,不得恣意駕駛車子性能不甚健全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拼裝車,並任令其友人康維期、謝坤宏坐於該拼裝車車廂外之後方車斗上,而謝坤宏在可得而知上開拼裝車之後車斗不可載文,亦忽視自身安危,仍貿然乘坐於上,復以不純熟之技術及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拼裝車,致謝坤宏重心不穩摔出車外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延至同年月13日5 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劉素禎、洪進評、謝春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廖峰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
㈠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廖峰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清葉、洪宗伯、林鴻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害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21號卷《下稱偵5621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21號卷《下稱偵7321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49頁;偵73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49頁),並有被害人許清葉所有拼裝車失竊地點之照片3 張、拼裝車照片8張(見偵5621號卷第25-26 頁、第39-42 頁)、被害人洪宗伯所有失竊之腳踏車照片2 張、被害人洪宗伯領回腳踏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偵7321號卷第25、28頁)、被害人林鴻銘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7321號卷第26- 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㈠㈤㈥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廖志順住處竊取存錢筒1 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行竊當時,被害人廖志順住處之鐵門已被破壞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廖志順之住處,竊取被害人廖志順所有存錢筒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順於10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 65 號卷《下稱偵7765卷》第7-9 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偵7765號卷第13-18 頁)在卷足佐。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廖志順住處之鐵門云云。然,警員在被害人廖志順上開住處右後側鐵門上遭撬開之鐵板內側採集到之3 枚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右環指、右小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圖照(見偵7765號卷第20-2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85636號鑑驗書(見偵7765號卷第27-30 頁)附卷可稽,按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 個完全相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從統計理論上推定,2 枚指紋具有12點特徵相同之機率(我國指紋鑑定之要求)約達10之負20次方,當地球人口達10之20次方時,方有可能發現2 枚指紋完全相同,因此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便成為全世界所公認(參見賴錫欽之教學著作「鑑識採證實務」第2 版第291 頁)。茲本件被告之右環指、右小指、右拇指指紋既遺留在被害人廖志順住處右後側鐵門遭撬開之鐵板內側,顯見被告確曾接觸過該鐵門之鐵板內側無誤。再者,觀諸被害人廖志順住處遭人破壞之鐵門照片(見偵7765號卷第24頁),該鐵門上之鐵板係遭人在門外以不詳工具撬開後,再將鐵板往上扳開,所以才會形成如照片所示之狀態,而本件在該鐵門鐵板內側採集到指紋,經送鑑結果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該鐵門之鐵板應係被告所扳開,否則,倘該鐵板係被告行竊之前已遭係不詳之人扳開,被告既無庸碰觸到該鐵門內側,亦不會在該鐵門內側遺留指紋。
⒊又依上開鐵門照片所示,遭扳開之鐵板係焊接在鐵門上,若無使用堅硬利器佐以自門外施力破壞,應無能撬開該鐵板之可能,堪認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確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並使用之撬開被害人廖志順住處鐵門上之鐵板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攜帶兇器、未破壞被害人廖志順住處鐵門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素禎所有置於車上之現金約200 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行竊時,車牌號碼8998-LK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已被他人破壞了云云。然,
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劉素禎所有置於車牌號碼8998-LK 號自小貨車上之現金約2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7321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11 頁、第12頁反面、第48-49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遭撬開之照片2 張(見偵7321號卷第19、21頁)、車牌號碼8998-LK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足佐。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被害人劉素禎發現其所有自小貨車車上財物遭竊後,隨即調閱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有財物係遭被告所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衡情一般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均係具有長時間、不間斷之錄影、儲存所攝得之影像之功能,而本件除拍攝到被告竊取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上之財物,並未拍攝到有其他人破壞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或竊取該小貨車上之財物,是本件應可推知破壞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之人,即係是被告無疑。
⒊再者,觀諸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右前車門鎖之鑰匙孔係全部遭撬壞拔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禎指證歷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7321號卷第21頁),衡諸經驗法則,汽車之門鎖固定於車門,若未利用工具,實不可能破壞門鎖並將整個鑰匙孔拔除,顯徵被告確有使用工具為之,而被告使用之工具既能用以破壞門鎖,堪認該工具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準此,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劉素禎所有財物時,確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甚明。
⒋又查,車牌號碼8998-LK 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之鑰匙孔已遭撬壞拔除,已如上述,足證業已致不堪使用而達毀損之程度,而被害人劉素禎已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時已就毀損部分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偵7321號卷第12頁反面),是認被告就毀損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竊取「保聖宮」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3,000 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保聖宮」之捐獻箱並非伊所破壞,伊行竊時,捐獻箱已遭他人破壞云云。惟,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洪進評負責管理之「保聖宮」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進評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7321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保聖宮」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捐獻箱遭切割破壞之照片2 張(見偵7321號卷第20頁、第22-24 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證資料,「保聖宮」之監視錄影機除拍攝到被告進入行竊之畫面外,並未拍攝到有其他人進入行竊之情事,況倘有其他人已先行進入「保聖宮」並破壞捐獻箱行竊,豈有不將捐獻箱內財物搜刮一空,而遺留約3,000 元讓被告得以竊取之理,足徵該捐獻箱係被告所破壞無疑。
⒊觀諸「保聖宮」內之捐獻箱係遭人自中間切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進評指證歷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7321號卷第22頁),衡諸經驗法則,捐獻箱屬金屬材質,若未利用工具,實不可能將之切開,顯見被告確有使用工具為之,而被告使用之工具既能切開金屬材質之捐獻箱,堪認該工具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準此,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劉進評所負責保管之財物時,確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甚明。
⒋又查,「保聖宮」之捐獻箱已遭切割破壞等情,已如前述,足證業已致不堪使用而達毀損之程度至明,而被害人洪進評已於100 年7 月2 日警詢時已就毀損部分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偵7321號卷第16頁反面),是認被告就毀損「保聖宮」內捐獻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所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坤宏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趁、證人康維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5621號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0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下稱偵28636 號卷》第20、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4 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偵5621號卷第20、21、22、27-38 、38-39 、42頁、相驗卷第44、45-50 、54-6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及裝載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7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一般健全常識之人之判斷,於小貨車後車斗搭載乘客,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若該小貨車後車斗本有載滿貨物,而讓人乘坐在後之人之空間過於狹窄者,更是容易發生意外;且凡具有乘車經驗之人,均知車輛行進時,應保持其穩定性,避免因車輛晃動而使車上乘客發生意外,此等事項均為通常之人所能知悉並應遵守。被告雖無適當駕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年過30歲,對上開常識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又使被害人乘坐於拼裝車後車斗,因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又被害人謝坤宏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延至同年6 月13日5 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之過失與被害人謝坤宏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坤宏忽視自身安危,貿然乘坐於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後車斗,被害人坤宏對於自身因本次肇事而受傷重致死之結果,自屬與有過失無疑。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既能以該等工具撬開鐵門鐵板、撬壞金屬材質車門鎖鑰匙孔、切割金屬材質捐獻箱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㈡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汽車之車門鎖性質上非屬安全設備,公訴人認被告毀損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盜,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故被告毀損被害人劉素禎小貨車車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毀損被害人劉素禎所有小貨車車門鎖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得論罪科刑。被告以毀損被害人劉素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廟宇之捐獻箱,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公訴人認捐獻箱屬安全設備,故被告毀損獻箱之行為,不另論毀損罪云云,亦有違誤。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毀損被害人洪進評所負責管理之捐獻箱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犯行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得論罪科刑。被告以毀損捐獻箱之方式竊取其內之香油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被告就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⒎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應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至於該汽車是否得依法領用牌照或屬拼裝之車輛,要非所問,蓋牌照領用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行政手段,而拼裝車則涉及車輛品質與結構安全等檢驗,然此等車輛既以原動機為動力而行駛在道路上,與一般原廠且已領用牌照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生之交通危險,殊無二致,又汽車駕駛執照乃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端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知識為依據,倘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以原動機為動力而不得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仍屬同條例第86 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查被告未曾考領、持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 頁),又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拼裝車,係以柴油為行駛動力之拼裝車輛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卷附車輛外觀照片可參,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是以,被告於本案駕駛上開拼裝車,因有前揭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確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及1 次過失致死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該竊盜行為之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另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他人寶貴生命喪失,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害人謝坤宏就本件過失致死部分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分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