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蔡長興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0之居所,將蔡長興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櫻毓、楊騏瑜、陳新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長興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認定事實之依據:
1.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無訛。
2.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訊據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自窗戶處爬入屋內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是用手把窗戶弄破的,我沒有帶工具;附表一編號3 我從防火巷進去,我用石頭把窗戶弄破,我沒有攜帶兇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問:你作案手法為何?)我都戴棉質手套,以螺絲起子破壞防火巷內窗戶,再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警一卷第4 頁),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有承認3 件,都是我一人所為,拿油壓剪、戴手套,也有帶螺絲起子(偵一卷第9 、10頁)等語,復對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偵查中有承認3 件,現在我還是承認,我有在101 年3 月間在左營偷了液晶電視及現金,有在101年4月間到○○路人家家裡偷皮包、現金,有在101年5月在○○區○○街偷了筆記型電腦及相機(院卷第16、17頁),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之犯罪,應係附表一所示之3罪,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時,均有攜帶螺絲起子。而證人高櫻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被竊當時,後面防火巷鐵窗是一拔就可以開,我們看現場有斷掉,有看到破掉痕跡是有用東西並有規則性被弄破再敲開,就是窗戶的玻璃在開鎖的附近有1個規則性的小洞等語(院卷第65頁),亦與被告前開所稱以螺絲起子破壞窗戶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無誤,被告就有無攜帶螺絲起子部分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之行為時,均係先破壞玻璃窗,而從該窗戶爬越進入屋內,其行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而被告為如附表一之犯行時,均係帶有螺絲起子1 支,為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時,另有攜帶鋼絲剪2 支,此已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鋼絲剪可資為證。上開螺絲起子及鋼絲剪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然業分別於起訴書內載明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手法係破壞窗戶後侵入建築物竊盜,此應僅係漏引第321 條第1 項之第2款條文,附此說明。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而為之,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係被害人楊騏瑜所經營「○○○○○」之址,此有證人楊騏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5 月3 日8 時55分許,前往我經營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時發現遭侵入行竊等語可資為證(警一卷第11、12頁),被告雖稱:我是從防火巷進去,裡面是住宅,我是在樓下偷,沒有去樓上,那裡好像只有樓下(院卷第60頁),然除被告所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亦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 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皆係於被害人睡眠之時間,侵入住宅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更已進入被害人之房間內物色財物,其行為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自稱竊得之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均玩運動彩券輸光(警一卷第5 頁),更足認被告係貪圖自身之玩樂而犯案,而就被害人之損失情形,除於美而固企業行查獲之筆記型電腦業已由被害人楊騏瑜領回外,被害人其餘遭竊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對被害人賠償,及被告犯後除就附表一編號1 、3 兇器部分以前詞置辯,餘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流理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鋼絲剪2 支及編號5 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參院卷第59頁被告供述及警一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為如附表一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為時,另有攜帶鋼絲剪2 支,是上開物品均應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經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長興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如附表二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僅是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伊並未竊盜;附表二編號5 部分,伊是在KTV 內撿到黃瓊瑩所有之數位相機,並未犯該竊案等語。經查: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前,曾出現於遭竊地點附近;被告曾將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黃瓊瑩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竊之SONY牌數位相機,於101 年5月4 日時售至美而固企業行,而為警在美而固企業行扣得該數位相機1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廖月敏、劉玉鶴、吳陳素娥、倪美文、黃瓊瑩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林上人之證詞及美而固企業行估價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可證(前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惟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查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廖月敏至警局報案時,並未表示有見到係何人行竊(參警一卷第23、24頁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劉玉鶴於警詢中則證稱:電腦主機、液晶電視遭不明人士竊取,現場沒有遺留作案工具(警一卷第26頁),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吳陳素娥亦稱: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宮廟遭不詳人士侵入,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警一卷第27、28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倪美文則稱:我婆婆起來上廁所時發現後方浴室窗戶玻璃遭不明人士破壞並取下後進入屋內行竊(警一卷第29、30頁),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黃瓊瑩則於本院證稱:被竊時,只有看到黑黑1 個影子跑過去,跑到我們房間2 樓,沒有辦法分辨身高體型,我就看到黑影(院卷第66、67頁),是附表二之被害人均未見到與行竊之人,亦未指被告即是行竊之人。而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前,曾於遭竊地點附近出現,然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並未有被告行竊或攜帶贓物離開遭竊地點之情形。是縱能證明被告曾經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發覺被竊前,騎乘機車經過失竊地點附近,亦難認已足資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3.而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警詢(第2次)中係稱:數位相機是綽號「阿宏」的朋友送給我的(警一卷第7 頁),其後自101 年6 月21日第3 次警詢起改辯稱:數位相機是我於101年4月初某天晚上在高雄市○○路、○○路口好樂迪KTV1樓沙發上撿到的(警二卷第15、16頁、院卷第61、62頁),前後固有不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5月4日至美而固企業行出售黃瓊瑩之數位相機,此已認定如前,距離黃瓊瑩於10 1年2 月15日上午4時許遭竊,已有2、3個月之久,並非被告於黃瓊瑩甫遭竊後立即持有該數位相機而遭查獲,即未能排除被告係自其他管道或場合取得該數位相機之可能,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數位相機確係被告於101年2月15日時所竊,此部分礙難僅以被告持有該數位相機之事實,推論被告有竊取該數位相機等物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等案件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所為附表一之竊盜案件相同,皆為於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找尋偷竊地點,然竊盜之犯罪手法,本不外乎於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財物之保護較為鬆弛之際,破壞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物品之保護而取走財物,若以附表二之犯案手法與被告所為其他竊案之方式相近,即認附表二之犯罪亦為被告所為,似尚非無疑。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6.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有無差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明被告持有黃瓊瑩遭竊之數位相機係屬收受贓物或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故縱令被告持有上開數位相機涉有贓物或侵占之罪嫌,然此等行為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之罪嫌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或侵占事實部分,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59號、8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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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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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長興於101 年3 月28日│1.證人高櫻毓於│蔡長興犯攜帶兇器毀│
│ │凌晨4 時50分許,攜帶其│ 警詢及本院審│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可能產│ 理中之證述(│竊盜罪,累犯,處有│
│ │生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 警一卷第18至│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22頁、院卷第│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
│ │在高櫻毓位於高雄市○○│ 64、65頁) │物沒收。 │
│ │區○○路000巷0弄0號之 │2.○○○路、○│ │
│ │住宅,以螺絲起子破壞該│ ○○路0000巷│ │
│ │住宅後方臨防火巷之窗戶│ 101年3 月28 │ │
│ │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該│ 日上午5 時8 │ │
│ │住宅,而竊取SONY牌40型│ 分及○○○路│ │
│ │液晶電視1部(價值新臺 │ 0000號101 年│ │
│ │幣【下同】7萬元)、 │ 3 月28日上午│ │
│ │SONY T900數位相機1部(│ 5 時9 分之監│ │
│ │價值22000元)、現金700│ 視器畫面(警│ │
│ │元等物得手。 │ 一卷第59頁)│ │
│ │ │3.現場照片3 張│ │
│ │ │ (警一卷第79│ │
│ │ │ 頁)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5 之螺絲│ │
│ │ │ 起子1 支 │ │
│ │ │5.被告之自白 │ │
├─┼───────────┼───────┼─────────┤
│2 │蔡長興於101 年4 月25日│1.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興犯攜帶兇器毀│
│ │夜間2 時45分許,在高雄│ 陳新玉於警詢│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市○○區○○路000巷00 │ 中之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有│
│ │號陳新玉之住處,攜帶其│ 一卷第13至15│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所有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 頁) │如附表三編號5 、6 │
│ │子1支及鋼絲剪2支,破壞│2.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
│ │上址之鋁窗後,入內竊取│ 編號5 之螺絲│ │
│ │陳新玉所有置放於1樓客 │ 起子1 支、附│ │
│ │廳之液晶電視1部(含遙 │ 表三編號6 之│ │
│ │控器1個)、陳新玉配偶 │ 鋼絲剪2 支 │ │
│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3.○○○路0000│ │
│ │4700 元、機車駕照)得│ 號巷口101年4│ │
│ │手,並將液晶電視暫時放│ 月25日夜間1 │ │
│ │置於其破壞之鋁窗下方。│ 時55分、2 時│ │
│ │蔡長興又進入2樓臥室內 │ 47分之監視器│ │
│ │物色財物時,因碰動臥室│ 畫面(警一卷│ │
│ │內之檯燈電線而將陳新玉│ 第63頁) │ │
│ │驚醒,陳新玉因而報警處│4.現場照片3 張│ │
│ │理,蔡長興未及將液晶電│ (警一卷第80│ │
│ │視及鋼絲剪2支攜走即逃 │ 頁) │ │
│ │逸。 │5.被告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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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長興於101 年5 月3 日│1.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興犯攜帶兇器毀│
│ │夜間3 、4 時許,攜帶其│ 楊騏瑜於警詢│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可作│ 之證述(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卷第11、12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在高雄市○○區○○街│ ) │號5 之物沒收。 │
│ │0000巷00號楊騏瑜經營之│2.證人即美而固│ │
│ │「○○○○○」,破壞上│ 企業行收購筆│ │
│ │址鄰近防火巷之廁所窗戶│ 記型電腦之經│ │
│ │,並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 手人林上人警│ │
│ │備入內,竊取楊騏瑜所有│ 詢中之證述(│ │
│ │ACER牌筆記型電腦1部、 │ 警一卷第31至│ │
│ │現金920元等物得手。蔡 │ 33頁) │ │
│ │長興嗣於次日即101年5月│3.高雄市政府警│ │
│ │4日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 │ 察局刑事警察│ │
│ │電腦售至址設高雄市○○│ 大隊扣押筆錄│ │
│ │區○○○路000號之美而 │ 、扣押物品目│ │
│ │固企業行,而為警於101 │ 錄表各1 份(│ │
│ │年5 月11日在美而固企業│ 警一卷第41至│ │
│ │行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 44頁) │ │
│ │已發還楊騏瑜領回)。 │4.美而固企業行│ │
│ │ │ 估價單1 張(│ │
│ │ │ 警一卷第47頁│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1 份(警一│ │
│ │ │ 卷第46頁) │ │
│ │ │6.○○街00巷00│ │
│ │ │ 號前101 年5 │ │
│ │ │ 月3 日夜間3 │ │
│ │ │ 時54分許、4 │ │
│ │ │ 時13分許監視│ │
│ │ │ 器畫面(警一│ │
│ │ │ 卷第65頁) │ │
│ │ │7.現場照片3 張│ │
│ │ │ (警一卷第78│ │
│ │ │ 頁) │ │
│ │ │8.被告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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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犯罪 │犯罪地點│竊得物品│ 犯罪手法 │公訴意旨認│
│號│ │ 時間 │ │ │ │被告犯罪之│
│ │ │ │ │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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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月敏│101 年│高雄市○│現金4000│以客觀上足供│1.證人廖月│
│ │ │3 月29│○區○○│元、金子│兇器使用之螺│敏於警詢之│
│ │ │日上午│路0巷0號│1 只、液│絲起子或油壓│證述(警一│
│ │ │6 時許│ │晶電視1 │剪破壞建築物│卷第23、24│
│ │ │ │ │部(價值│窗戶後,侵入│頁) │
│ │ │ │ │6萬元) │廖月敏之住居│2.○○路、│
│ │ │ │ │ │所竊取財物得│○○路口監│
│ │ │ │ │ │手 │視器畫面(│
│ │ │ │ │ │ │警一卷第60│
│ │ │ │ │ │ │頁) │
├─┼───┼───┼────┼────┼──────┼─────┤
│2 │劉玉鶴│101 年│高雄市○│液晶電視│以客觀上足供│1.證人劉玉│
│ │ │4 月3 │○區○○│1 部(價│兇器使用之螺│鶴於警詢之│
│ │ │日上午│○路00巷│值2 萬元│絲起子或油壓│證述(警一│
│ │ │5 時許│00號 │)、電腦│剪破壞建築物│卷第25、26│
│ │ │ │ │主機1 部│窗戶後,侵入│頁) │
│ │ │ │ │(價值2 │劉玉鶴之住居│2.○○○路│
│ │ │ │ │萬元) │所竊取財物得│00號前及○│
│ │ │ │ │ │手 │○○路、○│
│ │ │ │ │ │ │○○路口監│
│ │ │ │ │ │ │視器畫面(│
│ │ │ │ │ │ │警一卷第6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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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陳素│101 年│高雄市○│現金1 萬│以客觀上足供│1.證人吳陳│
│ │娥 │4 月4│○區○○│元 │兇器使用之螺│素娥於警詢│
│ │ │日上午│街000巷 │ │絲起子或油壓│之證述(警│
│ │ │8 時50│00號 │ │剪破壞建築物│一卷第27、│
│ │ │分許 │ │ │窗戶後,侵入│28頁) │
│ │ │ │ │ │吳陳素娥之住│2.○○○路│
│ │ │ │ │ │居所竊取財物│000號監視 │
│ │ │ │ │ │得手 │器畫面(警│
│ │ │ │ │ │ │一卷第6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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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倪美文│101 年│高雄市○│現金300 │以客觀上足供│1.證人倪美│
│ │ │4 月27│○區○○│元 │兇器使用之螺│文於警詢中│
│ │ │日上午│街00號 │ │絲起子或油壓│之證述(警│
│ │ │5時許 │ │ │剪破壞建築物│一卷第29、│
│ │ │ │ │ │窗戶後,侵入│30頁) │
│ │ │ │ │ │倪美文之住居│2.○○○路│
│ │ │ │ │ │所竊取財物得│與○○街口│
│ │ │ │ │ │手 │及○○○路│
│ │ │ │ │ │ │與○○街監│
│ │ │ │ │ │ │視器畫面(│
│ │ │ │ │ │ │警一卷第6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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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瓊瑩│101 年│高雄市○│現金7 萬│以客觀上足供│1.證人黃瓊│
│ │ │2 月15│○區○○│元、SONY│兇器使用之螺│瑩於警詢中│
│ │ │日上午│街00巷00│牌數位相│絲起子或油壓│之證述警二│
│ │ │4 時許│號 │機1 部(│剪破壞建築物│卷第19至24│
│ │ │ │ │價值1 萬│窗戶後,侵入│頁) │
│ │ │ │ │元) │黃瓊瑩之住居│2.證人林上│
│ │ │ │ │ │所竊取財物得│人於警詢之│
│ │ │ │ │ │手 │證述(警一│
│ │ │ │ │ │ │卷第31至33│
│ │ │ │ │ │ │頁)、美而│
│ │ │ │ │ │ │固企業行估│
│ │ │ │ │ │ │價單1 紙(│
│ │ │ │ │ │ │警一卷第47│
│ │ │ │ │ │ │頁) │
│ │ │ │ │ │ │3.高雄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刑│
│ │ │ │ │ │ │事警察大隊│
│ │ │ │ │ │ │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各1 份│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41至44頁)│
│ │ │ │ │ │ │4.美而固企│
│ │ │ │ │ │ │業行估價單│
│ │ │ │ │ │ │1 張(警一│
│ │ │ │ │ │ │卷第47頁)│
│ │ │ │ │ │ │5.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1 份│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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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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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稱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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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灰色長袖上衣1 件│非違禁物,雖為被告犯案時所│
├─┼────────┤穿著之衣物,然與其犯罪並無│
│2 │藍色長褲1條 │直接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
├─┼────────┼─────────────┤
│3 │現金15400元 │經被告否認為竊盜變賣所得(│
│ │ │院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
│ │ │收 │
├─┼────────┼─────────────┤
│4 │白色棉質手套1 雙│非違禁物,雖為被告犯案時所│
│ │ │使用之物,然與其犯罪並無直│
│ │ │接關聯,經審酌認無沒收之必│
│ │ │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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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螺絲起子1 支 │係被告所有為如附表一之犯行│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於附表一各罪項│
│ │ │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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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油壓剪2支 │係被告所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
│ │ │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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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至5 係101 年5 月11日於蔡長興之居所扣得│
│註│;編號6 係蔡長興於101 年4 月25日遺留於陳新玉│
│ │住處外,為警於101年5月11日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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