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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攀爬踰越位於高雄市○○區○○路417 號無人居住之「50元披薩專賣店」之後方圍牆,爬至該址2 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陽台窗戶爬進該址2 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2 樓為空屋,復無財物可供竊取,丙○○復走下1 樓,以上開鐵撬破壞1 樓通往該店營業間之木窗上拴子,再從該木窗攀爬進入營業間內,竊取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新臺幣5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甲○○之妻黃華英所傳真到院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惟既得以破壞木窗拴子,且為鐵製物品,衡情鐵撬亦屬尖銳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甫於刑罰執行完畢相隔1 月餘,即又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鐵撬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供述業已丟棄在垃圾車內(見警詢筆錄第3 頁),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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