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國榮行為(88年1 月20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月20日間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6 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1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5月24日(見88年度偵字第13333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8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3日繫屬本院(見88年度易字第227 號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10月6 日發佈通緝(見本院高貴刑世緝字第1011號通緝書稿,88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第88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月20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4月13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13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 年10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