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4號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101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12 號、第17613 號、第28307 號、第27207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5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伴唱機貳台、硬碟貳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伴唱機貳台、硬碟貳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忠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檔案在內之隨身碟,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於外掛硬碟內,並於99年12月1 日,將內有其非法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外掛硬碟4台,連同電腦伴唱機4 台及相關周邊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16號1 樓「峰之戀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余秀峰(業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該店顧客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2月30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峰之戀小吃店」蒐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0 年1 月1 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自「小武」處所取得含有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檔案在內之隨身碟,將附表二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於外掛硬碟內,並於100 年1 月1 日,將內有其非法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檔案之外掛硬碟6 台,連同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伴唱機6 台及相關周邊設備,以每月2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229 號1 樓由蔡恩傑(業經豪記公司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鑽石小吃店」,供該店顧客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 月4 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鑽石小吃店」蒐證,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持搜索票至「鑽石小吃店」搜索,並扣得前開外掛硬碟2 台、伴唱機2 台、遙控器2 支及點歌本2 本。 ㈢、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20日),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將金嗓伴唱機1 台出租予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57巷8 號「愛玲歡唱廣場」之不知情負責人吳美涼(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出租期間,將其自「小武」處所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檔案在內之SD卡交付予不知情之鴻龍企業社人員丁炳中,指示丁炳中定期前往「愛玲歡唱廣場」,將附表三所示歌曲灌錄於前開出租之伴唱機內,供「愛玲歡唱廣場」之顧客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1月15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愛玲歡唱廣場」蒐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9 日前某日,利用其自「小武」處所取得含有如附表四所示歌曲檔案在內之隨身碟,將附表四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於美華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於99年12月9 日,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將內有其非法重製附表四所示歌曲檔案之電腦伴唱機4 台及相關周邊設備,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5號3 樓由王育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紫薇冷熱飲小吃店」,並指示不知情之鴻龍企業社人員定期前往該店灌錄新歌,供該店顧客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2月15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紫薇冷熱飲小吃店店」蒐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㈠、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光璞、郭力維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余秀峰、丁炳中、王育慈、李平和於偵查中及證人蔡恩傑、吳美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租賃契約、著作權擔保證明書、股東契約、被告及鴻龍企業社業務人員名片、豪記公司取締報告表、勘查現場照片、電腦伴唱機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另有硬碟2 台、伴唱機2 台、遙控器2 支及點歌本2 本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無論被告係先將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先重製於硬碟或伴唱機內再行出租,抑或於出租伴唱機相關設備予店家後,再派員至各該店家非法灌錄歌曲,均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意圖出租伴唱機及其內歌曲,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鴻龍企業社員工丁炳中將附表三所示之歌曲重製於其出租予「愛玲歡唱廣場」負責人吳美涼之伴唱機內,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不思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仍再蹈本件犯行,其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出租非法重製歌曲之期間、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伴唱機2 台、硬碟2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峰之戀小吃店」之侵權歌曲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所附卷頁│ ├──┼──────────┼──────┼──────────────┤ │ 1 │十字路(詞、曲) │豪記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他字第835 號偵查卷第8 頁、│ │ │ │ │第9 頁 │ ├──┼──────────┼──────┼──────────────┤ │ 2 │愛情沙(詞、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 ├──┼──────────┼──────┼──────────────┤ │ 3 │癡情無藥醫(詞、曲)│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 4 │不能講的秘密(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5 │尚水的伴(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 6 │夜市人生(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 │ 7 │望情雨(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6頁 │ ├──┼──────────┼──────┼──────────────┤ │ 8 │癡情無後悔(詞、曲)│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 │ └──┴──────────┴──────┴──────────────┘ 附表二:於「鑽石小吃店」之侵權歌曲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所附卷頁│ ├──┼──────────┼──────┼──────────────┤ │ 1 │十字路(詞、曲) │豪記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他字第835 號偵查卷第8 頁、│ │ │ │ │第9 頁 │ ├──┼──────────┼──────┼──────────────┤ │ 2 │愛情沙(詞、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 ├──┼──────────┼──────┼──────────────┤ │ 3 │癡情無藥醫(詞、曲)│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 4 │不能講的秘密(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5 │尚水的伴(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 6 │夜市人生(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 │ 7 │望情雨(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6頁 │ └──┴──────────┴──────┴──────────────┘ 附表三:於「愛玲歡唱廣場」之侵權歌曲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所附卷頁│ ├──┼──────────┼──────┼──────────────┤ │ 1 │小吃部(詞、曲) │豪記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他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23頁 │ ├──┼──────────┼──────┼──────────────┤ │ 2 │不能講的祕密(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4頁 │ ├──┼──────────┼──────┼──────────────┤ │ 3 │白髮情(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25頁、本院101 年│ │ │ │ │度智訴第15號卷第95頁 │ ├──┼──────────┼──────┼──────────────┤ │ 4 │同心圓(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 │ 5 │伴你過一生(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6頁背面 │ ├──┼──────────┼──────┼──────────────┤ │ 6 │夜市人生(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 │ ├──┼──────────┼──────┼──────────────┤ │ 7 │夜總會(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 │ ├──┼──────────┼──────┼──────────────┤ │ 8 │尚水的伴(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9頁 │ ├──┼──────────┼──────┼──────────────┤ │ 9 │花香(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 │ 10 │阿郎(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1頁背面 │ ├──┼──────────┼──────┼──────────────┤ │ 11 │思念無藥醫(詞、曲)│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32頁 │ ├──┼──────────┼──────┼──────────────┤ │ 12 │故鄉的地圖(詞、曲)│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3頁 │ ├──┼──────────┼──────┼──────────────┤ │ 13 │美麗的錯誤(詞、曲)│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 │ ├──┼──────────┼──────┼──────────────┤ │ 14 │假愛(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6頁背面 │ ├──┼──────────┼──────┼──────────────┤ │ 15 │望美夢(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8頁 │ ├──┼──────────┼──────┼──────────────┤ │ 16 │蝴蝶夢(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39頁 │ ├──┼──────────┼──────┼──────────────┤ │ 17 │落花淚(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 附表四:於「紫薇冷熱飲小吃店」之侵權歌曲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所附卷頁│ ├──┼──────────┼──────┼──────────────┤ │ 1 │愛情沙(詞、曲) │豪記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 │ │ │度他字第683 號偵查卷第32頁、│ │ │ │ │第33頁 │ ├──┼──────────┼──────┼──────────────┤ │ 2 │癡情無藥醫(詞、曲)│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 3 │香水(詞、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 ├──┼──────────┼──────┼──────────────┤ │ 4 │美麗的錯誤(詞、曲)│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19頁 │ ├──┼──────────┼──────┼──────────────┤ │ 5 │蝴蝶夢(詞、曲) │吳東龍 │同上偵查卷第27頁 │ ├──┼──────────┼──────┼──────────────┤ │ 6 │不能講的秘密(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9頁 │ ├──┼──────────┼──────┼──────────────┤ │ 7 │尚水的伴(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 │ 8 │夜市人生(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9 │望情雨(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 10 │明天(曲) │豪記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2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