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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奚廣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奚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部分補充為「奚廣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奚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暨上述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奚廣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299巷35號
                        居高雄市○○區○○街14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廣仁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2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148號,因前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奚廣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
│    │訊中之供述              │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
│    │                        │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
│    │                        │實。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
│    │表(尿液代碼:J-100496)│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應之事實                │
│    │體編號:J-100496)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
│    │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奚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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