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奚廣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奚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部分補充為「奚廣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奚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暨上述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奚廣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路299巷35號
居高雄市○○區○○街14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廣仁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2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148號,因前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奚廣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
│ │訊中之供述 │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
│ │ │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
│ │ │實。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
│ │表(尿液代碼:J-100496)│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應之事實 │
│ │體編號:J-100496)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
│ │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奚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