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2號、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3 巷15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6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83 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7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10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109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83 公克、驗後毛重0.445公克)
三、查被告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1 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44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