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宛傳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宛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宛傳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85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2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9巷20之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緝其他毒品案件時一併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宛傳坤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6月22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犯本件之罪,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宛傳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