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耀宗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㈢各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彭耀宗駕駛車牌號碼LV-3112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彭耀興(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3 鄰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查,彭耀興趁隙逃離,彭耀宗當場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製扳手2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耀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旺樹、廖瑞琴、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倉宏、趙承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4-031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V6-2249)、贓物認領保管單(LI-1665 )、贓物認領保管單(LV-311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車輛尋獲照片48張。
㈣扣案之自製扳手2支。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與彭耀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自製扳手 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態樣 │車輛尋獲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及地點 │ │
├─┼────┼────┼───┼───────────┼──────┼──────┤
│1 │101年5月│桃園縣中│李旺樹│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2│攜帶兇器竊盜│
│ │9日凌晨0│壢市中正│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上午7 時許│,累犯,處有│
│ │時許 │路2段367│ │由不知情之黃泗彬駕車搭│,為警在桃園│期徒刑捌月;│
│ │ │號前 │ │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中正│縣新屋鄉笨港│扣案之自製板│
│ │ │ │ │路2 段附近後離去,由彭│村文化路2 段│手貳支均沒收│
│ │ │ │ │耀宗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1630號前尋獲│。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 │ │
│ │ │ │ │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撬│ │ │
│ │ │ │ │開車牌號碼L4-0316 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門鎖,啟動電門│ │ │
│ │ │ │ │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 │ │ │
├─┼────┼────┼───┼───────────┼──────┼──────┤
│2 │101年5月│桃園縣新│廖瑞琴│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6│攜帶兇器竊盜│
│ │12日上午│屋鄉笨港│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下午3 時40│,累犯,處有│
│ │5時時前 │村文化路│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L4-031│分許,為警在│期徒刑捌月;│
│ │之某時 │2 段1630│ │6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桃園縣觀音鄉│扣案之自製板│
│ │ │號前 │ │縣新屋鄉○○村○○路2 │白玉村桃科12│手貳支均沒收│
│ │ │ │ │段1630號前棄置現場,再│路段前尋獲。│。 │
│ │ │ │ │以上開扳手破壞門鎖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V6-2249 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3 │101年5月│桃園縣平│郭倉宏│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5│攜帶兇器竊盜│
│ │12日凌晨│鎮市南東│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下午3 時30│,累犯,處有│
│ │3、4時許│路57號旁│ │由不知情之彭耀興騎乘機│分許,由黃泗│期徒刑捌月;│
│ │ │露天停車│ │車搭載其至桃園縣平鎮市│彬駕車搭載彭│扣案之自製板│
│ │ │場 │ │某處後離去,由彭耀宗獨│耀宗去牽車,│手貳支均沒收│
│ │ │ │ │自下車持上開扳手撬開車│彭耀宗駕駛該│。 │
│ │ │ │ │牌號碼LI-1665 號自用小│車行經桃園縣│ │
│ │ │ │ │貨車門鎖,啟動電門得手│觀音鄉草漯村│ │
│ │ │ │ │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16鄰產業道路│ │
│ │ │ │ │用。 │為警攔查,而│ │
│ │ │ │ │ │棄車逃逸。 │ │
├─┼────┼────┼───┼───────────┼──────┼──────┤
│4 │101年5月│桃園縣平│趙承儒│彭耀宗與彭耀興共同意圖│於101年5月16│共同攜帶兇器│
│ │15日凌晨│鎮市雙連│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日晚間8 時許│竊盜,累犯,│
│ │3、4時許│里民族路│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彭耀宗駕駛│處有期徒刑捌│
│ │ │雙連1 段│ │情之黃泗彬駕車搭載彭耀│該車附載彭耀│月;扣案之自│
│ │ │97號前 │ │宗、彭耀興至桃園縣平鎮│興,行經桃園│製扳手貳支均│
│ │ │ │ │市○○路○○段附近離去│縣觀音鄉樹林│沒收。 │
│ │ │ │ │,由彭耀興把風,彭耀宗│村3 鄰產業道│ │
│ │ │ │ │下車持上開扳手撬開車牌│路前為警攔查│ │
│ │ │ │ │號碼LV-3112 號自用小貨│,彭耀興趁隙│ │
│ │ │ │ │車門鎖,啟動電門得手,│逃離,彭耀宗│ │
│ │ │ │ │搭載彭耀興後駕車離去,│當場被查獲。│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