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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耀興與其弟彭耀宗(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耀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2 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嗣彭耀興搭乘彭耀宗所駕駛如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3 鄰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查,彭耀興趁隙逃離,彭耀宗則當場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製扳手2 支。

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耀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興於警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耀宗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旺樹、廖瑞琴、證人即告訴人郭倉宏、趙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影卷第49至50、53至54、53至56、58至59、61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倉宏,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承儒,車號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作案工具、失竊車輛採證照片共5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52、57、60、63至72、135 至159 、172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彭耀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與彭耀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需,任意、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李旺樹、廖瑞琴、告訴人郭倉宏、趙承儒之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係在旁把風,竊取車輛之目的為代步使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被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 末扣案之自製扳手2 支,係共犯彭耀宗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已於彭耀宗所犯竊盜案件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沒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23日桃簡秋壢字第82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銷毀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暨檢察官處分命令附卷足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犯罪地點  │      │                      │主文        │
├─┼─────┼───┼───────────┼──────┤
│1 │101 年5 月│李旺樹│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9 日凌晨0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桃園縣中壢│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市中正路2 │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段367 號前│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李│徒刑柒月。  │
│  │          │      │旺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316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            │
│  │          │      │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  │          │      │。                    │            │
├─┼─────┼───┼───────────┼──────┤
│2 │101 年5 月│廖瑞琴│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2日上午5 │(車主│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時前之某時│為李鴻│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盛,使│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用人為│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桃園縣新屋│廖瑞琴│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鄉笨港村文│)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化路2 段16│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廖│徒刑柒月。  │
│  │30 號前   │      │瑞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2249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            │
│  │          │      │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            │
│  │          │      │去。                  │            │
├─┼─────┼───┼───────────┼──────┤
│3 │101 年5 月│郭倉宏│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2日凌晨3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4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桃園縣平鎮│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市南東路57│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號旁露天停│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車場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郭│徒刑柒月。  │
│  │          │      │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665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            │
│  │          │      │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  │          │      │。                    │            │
├─┼─────┼───┼───────────┼──────┤
│4 │101 年5 月│趙承儒│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5日凌晨3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4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  │桃園縣平鎮│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
│  │市雙連里民│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彭耀興共同攜│
│  │族路雙連1 │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帶兇器竊盜,│
│  │段97號前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趙│累犯,處有期│
│  │          │      │承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徒刑柒月。  │
│  │          │      │112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並│            │
│  │          │      │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旁│            │
│  │          │      │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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