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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劉寧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闊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