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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平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後另補充「(各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張志宏有期徒刑6 月,判處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鄞宗保各有期徒刑3 月,判處陳漢哲有期徒刑4 月)」、犯罪事實欄二「苓雅分局」應更正為「三民第一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盧平龍騎乘車牌號碼730-LZD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周鉦傑等人、同案少年黃○佑(民國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高速競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鉦傑等人、同案少年黃○佑等人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時,係19歲而尚未成年乙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固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佑等人參與飆車行為,仍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其前於99年5 月8 日甫因飆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盧平龍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平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飆車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
    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周鉦傑(綽號小胖)、
    張博閔(綽號閔仔)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12時許,分
    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邀集不特定之朋友,在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夜市聚集後,騎乘機車或搭載小客車進行飆車,嗣當
    日由周鉦傑騎乘車牌號碼667-MAJ號機車,張博閔騎乘車牌
    號碼335-LZQ號機車搭載其女朋友謝家梅(另由警方偵辦中
    ),盧平龍騎乘車牌號碼730-LZD號機車搭載劉柏昌(另由
    警方偵辦中),謝政儒騎乘車號不詳之光陽牌MANY機車搭載
    李興朋(另由警方偵辦中),張志宏騎乘車牌號碼386-EDS
    號機車,鄞宗保則駕駛車牌號碼1573-ZK小客車,搭載陳漢
    哲(綽號漢堡),再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十人共同
    進行飆車,周鉦傑、張博閔、謝家梅、盧平龍、劉柏昌、謝
    政儒、李興朋、張志宏、鄞宗保、陳漢哲等人均明知於車道
    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
    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參與
    上開競駛行列,周鉦傑、張博閔、盧平龍、張志宏等人並以
    鋁箔紙將上開機車之車牌遮住後,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依序競駛於高雄市○○○路
    、澄清湖棒球場附近,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同盟一
    路、合江街、察哈爾街、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大連街、綏
    遠一街、十全一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
    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
    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平龍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
    鉦傑等人間之陳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周鉦傑行動電話門
    號0000 000000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各1份暨現場及監視攝影器翻拍影像55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
    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集結有多數機車、汽
    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
    威成勢,堪認被告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
    默示合致,是核被告盧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
    請審酌被告均明知飆車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深,
    且嚴禁飆車業經政府政令宣導多時,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率於市區道路疾速狂飆,致其餘用路人遭受嚴
    重威脅,視公權力於無物,更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影響
    社會安寧情節重大,惟請兼衡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刺激、思慮
    欠周,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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