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扣按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有憂鬱、焦慮、強迫及恐慌症,且最近有亂吃藥,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確因罹患上述疾病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竊之粉紅色外套,原乃懸掛在攤位最外側之易得手處,且係刻意選擇被害人林鄧文琴忙於他事未能注意攤位狀態之際下手,嗣被害人於隔壁攤商之提醒方警覺遭竊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稽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林鄧文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1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及101年度簡字第2392判決判處拘役58日,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