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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正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行竊之動機,使用一字起子撬開陳添明位於高雄市○○區○○路73巷5號住處門扇及門框上門鎖對合處之鐵片,致鐵片扭曲變形而喪失應有之功能(竊盜部分因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而為刑法所不罰),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容寬貸,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擊棒1支,則與本件毀損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巷90弄12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52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
    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1隻,至陳添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73巷5號住處1樓,預備行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利用一字
    起子撬開該住處門扇及門框上門鎖對合處之鐵片,致其扭曲
    變形,而喪失其應有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陳添明。嗣於鄭正
    富尚未開門侵入時,即為陳添明發現喝止,鄭正富並持電擊
    棒反擊並與陳添明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
    報趕赴現場並當場逮捕鄭正富,並扣得上開電擊棒、一字螺
    絲起子等物,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陳添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
    、遭破壞門鎖照片3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 974號判例意旨所示,毀損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於犯
    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
    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本件系爭房屋門鎖為經被
    告以工具撬開門鎖鐵片,使其變形後之情狀,該門鎖已因而
    無法對合,致喪失其應有之拴鎖門扇之功能,因而使門鎖設
    備之效用喪失,已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縱該門鎖鐵
    片經矯正後,仍得回復其被撬歪前之原狀,惟於回復原狀前
    ,該門鎖既已無法依正常方法使用,仍無解於被告毀損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
    器物罪嫌。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第2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 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
    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54號判例參照)。至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
    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
    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確有
    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然未打開大門即遭屋主發現等
    語。此核與證人陳添明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
    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甚明,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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