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5 日、90 年8月27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許家銘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3184 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其租賃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套房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許家銘之自白。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00 -000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帶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C101451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 10 月 9 日報告編號 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 1 份。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 92 年易字第 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 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 10 月9 日報告編號 00000-00 號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