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正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5巷2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朱正忠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經朱正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正忠涉嫌毒品案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 紙。
㈣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三、查被告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晶體8 包(驗後淨重共計2.761 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附表二所載之8 包毒品與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皆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為免該案審理困難,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吸食器 │ 1組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 │ │ (公克) │ (公克)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54 │ 0.344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56 │ 0.346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39 │ 0.329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92 │ 0.381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57 │ 0.345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49 │ 0.339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35 │ 0.325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363 │ 0.352 │ │ │(含包裝袋1只) │ │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 2.845 │ 2.761 │ │ │(含包裝袋8只)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 (毛重0.7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10顆 │ │ │Flunitrazepam,俗稱FM2) │ │ ├──┼──────────────┼──────────┤ │ 3 │夾鏈袋 │ 1包 │ │ │ │ (共10只) │ ├──┼──────────────┼──────────┤ │ 4 │電子磅秤 │ 2台 │ ├──┼──────────────┼──────────┤ │ 5 │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1支 │ │ │11059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卡1枚 ) │ │ ├──┼──────────────┼──────────┤ │ 6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 │ 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