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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相同之信用卡壹佰貳拾陸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路五八號八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之電腦工程師,負責處理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秘之義務,不得私自外洩。戊○○與丙○○均係資訊管理科之高職同學,丙○○與甲○○則是國中同學,丁○與甲○○係朋友關係。因偽造信用卡之集團(另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方追查中)需要信用卡之客戶年籍及內、外碼等資料,以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乃向丁○探詢有無貨源,丁○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初,向甲○○洽詢有無門路可取得信用卡之客戶年籍及內、外碼資料,表明願意以每筆資料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甲○○見有厚利可圖,便向曾任職銀行之丙○○詢問,丙○○亦貪圖不法利益,即向戊○○遊說,戊○○因資力不佳,心存僥倖,明知不得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竟貪圖非法暴利而應允。四人即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銀行法、妨害秘密、背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私自下載五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內、外碼及客戶資料,轉手至丁○手上,再交由偽造信用卡集團製成偽卡後,分別在高雄、台南、台北等地盜刷成功,證明戊○○所提供之資料可以製成偽卡後,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又私自從大眾銀行內部下載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內、外碼及客戶年籍資料計一千八百多筆,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戊○○俟下班後,回到其前開住處,再存至磁片內,交給丙○○,丙○○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給甲○○,由甲○○再轉交給丁○。數日後,戊○○再私自下載三百多筆資料,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並將上開資料放置予奇摩網站之網路信箱內,再將密碼告知丙○○,丙○○再致電丁○,告知丁○網路信箱之密碼,由丁○至網路信箱抓取後,予以列印,總計戊○○外洩之信用卡資料多達二千一百多筆。丁○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依約定之代價,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一張、三十五萬元二張、三十萬元二張)予甲○○,甲○○從中取得約五十萬元現金後,即將一百萬元現金及全部支票交給丙○○;丙○○從中取走約一百萬元之現金及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再將剩餘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二張交付給戊○○。戊○○僅提示兌現二十萬元之支票,另二張三十五萬元支票於數日後又交由丙○○保管。嗣因偽造信用卡集團取得上開一千八百多筆資料後,宣稱其中有大部分資料無法使用,拒絕付款給丁○,丁○乃向甲○○、丙○○索取前已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詎甲○○及丙○○均置之不理,丁○乃憤而將其餘支票止付,而上開部分之信用卡客戶年籍資料、信用卡內、外碼則由偽造信用卡集團據以製成卡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相同之信用卡後盜刷購物,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及大眾銀行。嗣經丁○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於前開偽造信用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共同偽造信用卡犯行,始查悉上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佈線追查,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親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及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分別至高雄市○○○路五八號八樓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拘提戊○○,且查扣戊○○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商業本票簿空白本票二十五張、宏硬碟機一台、磁碟片十六片光碟片、四十六片。並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電腦主機等物,並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駱宜安、黃贊麟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報告及大眾銀行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事實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三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否認案發當時即知悉上開信用卡客戶資料、內外碼資料係銀行人員提供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戊○○如何交付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年籍資料及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丁○或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丁○及甲○○供承不諱,互核渠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張新昌及乙○○指述明確,且有扣案之信用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所提供之部分信用卡客戶資料確遭偽造成信用卡,並遭盜刷乙節,亦經持卡人邱錦春等一百二十六人於警訊中指稱在卷,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銀行人員所提供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丁○問我有無管道,想知道銀行客戶的資料,之前我有盜刷的前科,他知道所以問我,我告訴他正好有同學即被告丙○○在銀行上班,我告訴丙○○說他有沒有缺錢,可以提供銀行客戶資料,他說他已經沒在銀行工作很久,他再幫我問,過一星期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有銀行的朋友願意賣客戶資料,我就打電話聯絡丁○,告訴他有銀行的朋友願意賣客戶資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知悉上開信用卡客戶資料係銀行人員所提供。且被告戊○○所交付丙○○之一千八百筆資料係由被告丙○○列印後,分裝兩袋交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丁○乙節,亦據被告丁○陳稱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既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其見上開列印好之大批信用卡客戶資料,豈有不知上開資料係銀行人員提供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正面記載發卡銀行、卡號、卡片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信用卡背面則以磁帶記錄持卡人姓名、信用額度、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間及發卡銀行等資料,經電腦處理後,足以作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準文書論。被告四人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然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戊○○、丙○○、甲○○、丁○四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與刑法背信罪規定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逕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又被告四人與信用卡集團成員就上開偽造準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秘密、違反銀行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五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于敘明。又被告丁○行為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主動表示涉犯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已經被告丁○供陳在卷外,復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卷宗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及同年八月時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庭訊筆錄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因本案獲利僅二十萬元,且與被告丙○○均各以一百萬元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情輕法重,衡情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等四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戊○○、丙○○、甲○○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共同提供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丁○,使交易市場充斥偽卡,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戊○○、丙○○部分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及甲○○部分,參酌被告丁○自首本件犯行,使本件案件得以順利偵查,減少社會經濟成本之損失,被告甲○○前已有盜刷信用卡之前科,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案,惡行重大,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目的、犯後尚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增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敘明。本件偽造之信用卡一百二十六張(卡號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相同),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所有,卡號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相同),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簽名署押,已因信用卡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在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勾結盜刷購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戊○○、丙○○、甲○○僅意在提供銀行信用卡資料予丁○,丁○亦僅在販賣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其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應僅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故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偽造信用卡行為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二項、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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