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101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及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於99年4 月26日、99年9 月13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7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永利遊藝場」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後淨重0.08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松江街口攔檢盤查時發覺其置於皮夾內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查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101 年8 月21日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大飯店」第910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8 月21日5 時許,在高雄市憲政路「金沙遊藝場」內,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576 公克、0.619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71公克、0.61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實施查訪時發覺其置於上開房間內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後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使用之包包後,扣得其尚未施用之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固供述其於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於101 年7 月20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係於採尿前1 週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800ng/ml,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 專-1016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676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 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 份。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143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5 日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101432)影本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
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貳、編號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2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於99年4 月26日、99年9 月13日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部分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份外,其於犯本件4 次犯行前,業有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101 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月、6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086 公克、0.576 公克及0.619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8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 公克、0.571公克及0.61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66 公克),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月30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 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壹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086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081公克 │ ├──┼────────┼───┼────────────┤ │ 貳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576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571公克 │ ├──┼────────┼───┼────────────┤ │ 叁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0.61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0.614公克 │ ├──┼────────┼───┼────────────┤ │ 肆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