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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祥文

      蕭進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進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由李祥文提供其所承租」補充為「由李文祥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所承租」、第6 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4行「曾得勇等人」補充為「曾得勇等人(賭客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開設賭場供人賭博,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等情不諱;被告蕭進德於偵查中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李祥文開設賭場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李祥文自101 年10月19日16時起迄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旁之空屋供賭客聚賭,並以每2 小時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牟利,賭博之方式係由擔任莊家者丟擲骰子,其他賭客則以每注100 元之金額下注,若押中莊家所擲骰子之點數,則依下注金額1 比1之比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邱雙蘭、曾啟林、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劉育芳、陳郁達、鍾石光、曾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骰子3 顆、骰盅1 組、押注紙1 張、撲克牌代號9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李祥文有前揭開設賭場營利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李祥文確有於前揭時、地開設賭場營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蕭進德有參與被告李祥文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101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陳:被告李祥文係以每日500 元僱用伊在上開賭場把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與被告李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復佐以證人邱國城、鍾聯凱、劉沼明、劉育芳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該賭場負責把風之人係被告蕭進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蕭進德前於警詢及101 年10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蕭進德有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李祥文,於被告李祥文前揭所開設之賭場負責過濾賭客身分而有參與被告李祥文前揭開設賭場營利之犯行甚明,被告蕭進德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1 年10月19日16時起迄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所為提供場所予賭客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2 人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已如前述,渠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蕭進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祥文、蕭進德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李祥文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蕭進德則係受被告李祥文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非長,另考量被告李祥文未曾犯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蕭進德則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李祥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蕭進德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第6 頁)暨其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祥文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祥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祥文所有,惟係供被告李祥文另參與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李祥文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與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李祥文所有且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骰子          │3 顆    │
├──┼───────┼────┤
│ 二 │骰盅          │1 組    │
├──┼───────┼────┤
│ 三 │押注紙        │1 張    │
├──┼───────┼────┤
│ 四 │撲克牌代號    │9 張    │
├──┼───────┼────┤
│ 五 │現金          │新臺幣80│
│    │              │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李祥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進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德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李祥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101年10月19日16時起,由李祥文提供其所承租位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空屋,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賭具在該處聚眾賭博,李祥文再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蕭進德在該處門口負責把風。賭博
    方法為民間俗稱「三六仔」之賭博遊戲,即以骰子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其他賭客下注押莊家擲骰子所開出之結
    果,每注100元,如押中則以1賠1,若未中,押注金則歸莊
    家所有,而李祥文則以每2小時向莊家抽取1000元抽頭金之
    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適有賭客邱雙蘭、曾啟林
    、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劉育芳、陳郁達、鍾
    石光、曾得勇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紙1張、撲克牌代號9張、賭資80
    0元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邱雙蘭、曾啟林、邱國城、鍾聯凱、吳恆禎、劉沼明、
    劉育芳、陳郁達、鍾石光、曾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李祥文、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蕭進德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
    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祥文所
    有,業據被告李祥文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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