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道
沈韋成
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
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 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韋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之「香煙」均更正為「香菸」,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文道、沈午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文道、沈韋成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或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沈韋成在告訴人蘇煌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商店(下稱:上開萊爾富商店)擔任店員,於值班期間負責店內商品、營收金錢之保管(置放於金庫內之金錢則非被告沈韋成保管範圍),是被告沈韋成於在職期間將所保管之店內香菸商品、收銀機內現金挪為私用,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王文道雖非該店店員,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沈韋成共同侵占該店內香菸商品及收銀機內現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論之。是核被告王文道、沈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於同日陸續侵占被告沈韋成所保管之店內香菸商品及收銀機營收金錢,堪認被告2 人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緊接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蘇煌文所營上開萊爾富商店之財產法益,是就渠等於同日為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沈韋成受僱擔任超商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與被告王文道共同侵占、竊取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分別已與告訴人以30,000元、4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 份、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34、36、41、44、54、63、86、91頁),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沈韋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就本件業務侵占、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沈韋成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王文道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衣架1 支、購物籃手把1 支(即起訴書所載之鐵鉤),雖係供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2 人於店內取得,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