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習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28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習仁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習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33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忠舜(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盟豐、羅菁芳(2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習仁提議分工及提供作案用之手套及機車鑰匙,欲竊取山葉廠牌CUXI型重機車內火星塞後,由陳盟豐騎乘車牌ZAC -166 號輕機車後載朱習仁、陳忠舜騎乘車牌XZY -567 號重機車後載羅菁芳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188 號前,見吳祈親所使用之車牌623 -HVR 號重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分別由羅菁芳騎乘車牌XZY -567 號重機車、陳盟豐騎乘車牌ZAC -166 號輕機車在附近把風,朱習仁在旁把風及指導如何行竊,陳忠舜則戴手套及持鑰匙破壞該機車之鑰匙孔,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鎖及發現有監視器而未得逞。嗣經吳祈親報警及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盟豐、羅菁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舜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祈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擷錄相片19張及同案被告陳忠舜就監視錄影畫面之說明1 份
㈣被告朱習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朱習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朱習仁等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朱習仁與同案被告陳忠舜、陳盟豐、羅菁芳等3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習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陳忠舜及陳盟豐、羅菁芳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贓物、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本件同案被告陳忠舜用以竊取上開機車火星塞之鑰匙1 支及手套1 雙,均未扣案,且其中鑰匙1 支更據被告朱習仁陳明已遺失等語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