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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舜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舜與朱習仁(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陳盟豐、羅菁芳(2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習仁提議分工及提供作案用之手套及機車鑰匙,欲竊取山葉廠牌CUXI型重機車內火星塞後,由陳盟豐騎乘車牌ZAC -166 號輕機車後載朱習仁、陳忠舜騎乘車牌XZY -567 號重機車後載羅菁芳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188 號前,見吳祈親所使用之車牌623 -HVR 號重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分別由羅菁芳騎乘車牌XZY -567 號重機車、陳盟豐騎乘車牌ZAC -166 號輕機車在附近把風,朱習仁在旁把風及指導如何行竊,陳忠舜則戴手套及持鑰匙破壞該機車之鑰匙孔,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鎖及發現有監視器而未得逞。嗣經吳祈親報警及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盟豐、羅菁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祈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擷錄相片19張及被告陳忠舜就監視錄影畫面之說明1份

㈣被告陳忠舜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忠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陳忠舜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陳忠舜與同案被告朱習仁及陳盟豐、羅菁芳等3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朱習仁及陳盟豐、羅菁芳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忠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未臻全然成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斟酌檢察官就在場把風且無前科之同案被告陳盟豐、羅菁芳均予緩起訴處分,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陳忠舜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件被告陳忠舜等人用以竊取上開機車火星塞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固據被告陳忠舜供稱係同案被告朱習仁所提供,惟因被告朱習仁尚未到案,無從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朱習仁業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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