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品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品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MM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翊琦」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吳品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本票」應更正為「支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品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吳翊琦」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求取信於被害人吳純智以獲得借款,竟於本票背面偽造其胞妹吳翊琦之簽名,對其胞妹及被害人均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票號MM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吳翊琦」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品嫻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290號1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持票號MM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欲向吳純智
借款10萬元,吳純智表示須有吳品嫻以外其他人願在該支票
上背書,方同意借款。吳品嫻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翊琦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支票背
面偽造「吳翊琦」之簽名,用以表示吳翊琦願依支票所載條
件擔負背書責任,並持上開偽造有「吳翊琦」署押之支票交
付吳純智,足以生損害於吳翊琦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純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嫻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純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翊琦於
偵查中證述該本票背面上之署名非其所署名,且未授權被告
簽寫之事實,復有支票影本1紙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
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
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
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吳翊琦」之署押充當
背書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至前揭支票上偽造之「
吳翊琦」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