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彥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彥鳴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鳴因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彥鳴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4 罪,固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8 月6 日  │100 年8 月17日  │100 年8 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偵字第29321 號、│偵字第29321 號、│偵字第29321 號、│
│                │31200 號        │31200號         │31200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審易字  │
│      │        │第4103號        │第4103號        │第4103號        │
│      ├────┼────────┼────────┼────────┤
│      │判決日期│101 年1 月18日  │101 年1 月18日  │101 年1 月18日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審易字  │
│ 判決 │        │第4103號        │第4103號        │第4103號        │
│      ├────┼────────┼────────┼────────┤
│      │判    決│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註            │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3303號(編│執字第3303號(編│執字第3303號(編│
│                │號1 至4 號曾定應│號1 至4 號曾定應│號1 至4 號曾定應│
│                │執行刑2 年)    │執行刑2 年)    │執行刑2 年)    │
└────────┴────────┴────────┴────────┘
(續上頁)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8 月24日  │100 年4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偵字第29321 號、│偵字第15582 號  │                │
│                │31200 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簡字    │                │
│      │        │第4103號        │第5023號        │                │
│      ├────┼────────┼────────┼────────┤
│      │判決日期│101 年1 月18日  │100 年9 月22日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  │100 年度簡字    │                │
│ 判決 │        │第4103號        │第5023號        │                │
│      ├────┼────────┼────────┼────────┤
│      │判    決│101 年2 月21日  │100 年10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否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執字第3303號(編│執字第14148 號  │                │
│                │號1 至4 號曾定應│                │                │
│                │執行刑2 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