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淋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榮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28號、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100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8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