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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斌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斌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斌賓因毒品1罪、妨害性自主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斌賓因毒品1罪、妨害性自主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6曾經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58號、100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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