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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雄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雄前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義雄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高雄地檢│
│  │    │刑3月 │4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16日    │   同左   │17日    │100年度 │
│  │    │,如易│        │偵字第46│第2500號  │        │          │        │執字第28│
│  │    │科罰金│        │3號     │          │        │          │        │96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高雄地檢│
│  │    │刑3月 │30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22日    │   同左   │19日    │100年度 │
│  │    │,如易│        │偵字第45│第2326號  │        │          │        │執字第29│
│  │    │科罰金│        │2號     │          │        │          │        │70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1、高雄 │
│  │    │刑3月 │12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22日    │   同左   │20日    │地檢100 │
│  │    │,如易│        │偵字第48│第2614號  │        │          │        │年度執字│
│  │    │科罰金│        │1號     │          │        │          │        │第2945號│
│  │    │,以新│        │        │          │        │          │        │2、編號 │
│  │    │臺幣1 │        │        │          │        │          │        │1至3之罪│
│  │    │千元折│        │        │          │        │          │        │,曾經本│
│  │    │算1日 │        │        │          │        │          │        │院以100 │
│  │    │      │        │        │          │        │          │        │年度聲字│
│  │    │      │        │        │          │        │          │        │第2028號│
│  │    │      │        │        │          │        │          │        │裁定定應│
│  │    │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        │          │        │徒刑8月 │
│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4 │強盜│有期徒│100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年10 │          │100年11 │高雄地檢│
│  │    │刑3年 │14日    │100年度 │100年度訴 │月20日  │   同左   │月22日  │100年度 │
│  │    │10月  │        │偵字第45│字第354號 │        │          │        │執字第15│
│  │    │      │        │30號    │          │        │          │        │61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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