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雄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雄前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義雄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高雄地檢│ │ │ │刑3月 │4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16日 │ 同左 │17日 │100年度 │ │ │ │,如易│ │偵字第46│第2500號 │ │ │ │執字第28│ │ │ │科罰金│ │3號 │ │ │ │ │96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高雄地檢│ │ │ │刑3月 │30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22日 │ 同左 │19日 │100年度 │ │ │ │,如易│ │偵字第45│第2326號 │ │ │ │執字第29│ │ │ │科罰金│ │2號 │ │ │ │ │70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99年12月│ │100年1月│1、高雄 │ │ │ │刑3月 │12日 │99年度速│99年度簡字│22日 │ 同左 │20日 │地檢100 │ │ │ │,如易│ │偵字第48│第2614號 │ │ │ │年度執字│ │ │ │科罰金│ │1號 │ │ │ │ │第2945號│ │ │ │,以新│ │ │ │ │ │ │2、編號 │ │ │ │臺幣1 │ │ │ │ │ │ │1至3之罪│ │ │ │千元折│ │ │ │ │ │ │,曾經本│ │ │ │算1日 │ │ │ │ │ │ │院以100 │ │ │ │ │ │ │ │ │ │ │年度聲字│ │ │ │ │ │ │ │ │ │ │第2028號│ │ │ │ │ │ │ │ │ │ │裁定定應│ │ │ │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 │ │ │徒刑8月 │ │ │ │ │ │ │ │ │ │ │,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4 │強盜│有期徒│100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年10 │ │100年11 │高雄地檢│ │ │ │刑3年 │14日 │100年度 │100年度訴 │月20日 │ 同左 │月22日 │100年度 │ │ │ │10月 │ │偵字第45│字第354號 │ │ │ │執字第15│ │ │ │ │ │30號 │ │ │ │ │6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