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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永逸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永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永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準此,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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