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志隆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100年審訴字第2215號、100 年簡字第5752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