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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3、38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志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7號、95年度訴字第7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志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6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快樂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餘淨重0.04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 時46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甫購買之上開海洛因1 包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5 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6 至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餘淨重0.049 公克,有凱旋醫院100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7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49 公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日薪1, 900至2,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餘淨重0.049 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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