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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刑(各為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度案號     │            │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4 │100 年5 │
│  │制條例    │刑5 月│22日    │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1396號│月27日  │月16日  │
│  │          │      │        │539 號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9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條例    │刑3 月│22日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1 │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5 │100 年6 │
│  │制條例    │刑6 月│月7 日  │年度偵字第  │簡字第1321號│月17日  │月7 日  │
│  │          │      │        │7378號      │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3 │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7 │100 年8 │
│  │制條例    │刑6 月│月18日  │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3958號│月26日  │月16日  │
│  │          │      │        │3296號      │            │        │        │
├─┼─────┼───┼────┼──────┼──────┼────┼────┤
│5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1 │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10│100 年10│
│  │制條例    │刑6 月│月14日  │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4752號│月4 日  │月25日  │
│  │          │      │        │4638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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