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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3 月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0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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