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至5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 宋俊偉 定應執行3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搶奪 │有期徒│101 年4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 │刑1 年│月18日14│年度訴字│7 月 │ │8 月 ││ │ │2 月 │時10分許│第502 號│18日 │ │14日 │├─┼──────┼───┼────┼────┼───┼───┼───┤│2 │搶奪 │有期徒│101 年4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 │刑1 年│月22日15│年度訴字│7 月 │ │8 月 ││ │ │6 月 │時25分許│第502 號│18日 │ │14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101 年4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 │刑4 月│月22日15│年度訴字│7 月 │ │8 月 ││ │ │ │時25分前│第502 號│18日 │ │14日 ││ │ │ │某時 │ │ │ │ │├─┼──────┼───┼────┼────┼───┼───┼───┤│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4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1 年│月20日或│年度審訴│9 月 │ │9 月 ││ │ │ │21日晚間│字第2714│28日 │ │28日 ││ │ │ │某時許 │號 │ │ │ │├─┼──────┼───┼────┼────┼───┼───┼───┤│5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4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4 月│月20日或│年度審訴│9 月 │ │9 月 ││ │ │ │21日晚間│字第2714│28日 │ │28日 ││ │ │ │某時許 │號 │ │ │ │├─┴──────┴───┴────┴────┴───┴───┴───┤│附註: ││一、編號1 至編號3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二、編號4 至編號5 : ││ 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