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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俊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96年度簡字第17號、96年度訴字第1799號、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2月及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10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就前3罪裁定減為3月、2月、7月,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號裁定減刑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與前揭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98年度簡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1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先行執行殘刑7月,於99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起另執行前揭2罪應執行刑10月,於100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或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12 號5樓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5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6之2號「佛光山旅社」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係分別施用,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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