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花田囍事KTV 旁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910-JR 號自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5 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 號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內,徒手竊取白鐵製資源回收筒1 只、白鐵製水溝蓋1 面、白鐵製垃圾桶2 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和路路口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仁愛之家司機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 詳細資料畫面表各1 紙及照片8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及對其求處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前係分別於89年間、92年間、94年間及95年間各為1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於6 年內僅為4 件竊盜犯行,又被告前所竊取之物均為機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而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亦有自小貨車,其所竊取之物多為交通工具,應係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況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足知悔悟,自難僅以被告於7 年內為含本件在內之5 件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