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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且甫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又貪圖不法利益,於94年11月3 日竊取他人輕型機車(含放於機車上被害人所有之鑰匙3 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據被害人警詢之指述),並非鉅額,復就上開機車及鑰匙3 支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6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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