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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第15字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0行「上址」部分更正為「高雄縣美濃鎮○○路土地廟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又曾於94至96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96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 月、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7 月(10罪,均減為3 月15日),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7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而甫於98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竊盜案件前科,然僅本院92年度簡字第4564號竊案案件經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其餘竊盜案件均未執行完畢,且被告雖係甫經假釋,然本案僅有1 次竊盜犯行,尚難僅以此等情狀即認有犯罪之習慣,且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認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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