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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О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欄部分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及所載扣得物品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另將理由欄(五)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並補充記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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