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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至96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869號(下稱第1 罪)、96年度簡字第17號(下稱第2 罪)、96年度訴字第1799號(下稱第3 罪)、96年易字第2634號(下稱第4 罪)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 年2 月、2 月、3 月15日(共10罪);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第1 至3 罪等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2 月、7 月,並就第1 至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第5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4號、9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6 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執行殘刑7 月,上開第6 罪與殘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宋俊偉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孔子廟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網球場旁對其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次又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極高,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俊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104 年2 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育有子女,家中只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模板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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