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6號、107年度偵字第6006號、107年度偵字第6007號、107年度偵字第6008號、107年度偵字第6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旁機車停車場,見凃文賢所有、由蘇美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

(二)於107年4月8日11時51分許,在旗山醫院旁機車停車場,見朱木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上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該機車已發還予朱木村)。

(三)於107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在旗山醫院旁機車停車場,因見黃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價值約8千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上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騎乘該車離去現場而得手(該機車已發還予黃瓊慧)。

(四)於107年4月17日8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洪裕昇下車前往洗手間而未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熄火、關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營業用大客車內,徒手竊取洪裕昇所有、放置於駕駛座旁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5千元、金融卡2張、存摺2本、印章2枚及電源供應器1個)而得手,並取出前揭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5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連同前揭黑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除現金5千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洪裕昇)。

(五)於107年6月5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旁空地,因見賴凱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宋俊偉騎乘該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澄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盤檢,竟旋棄車逃逸,員警乃追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86-6號前盤查宋俊偉,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3支,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淑、朱木村、黃瓊慧、洪裕昇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高雄市○○○○○○○○○○○○○○ 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駐所107年4月2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07年6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供被告犯上揭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自備鑰匙2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支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以104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3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恐嚇、搶奪、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朱木村、黃瓊慧、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竊取物品除現金5千元外,餘均發還予告訴人洪裕昇,其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竊機車業已扣案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約1千元,經濟狀況勉強,遭羈押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供被告持以竊取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竊得機車1部、鑰匙3支既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凱恒,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至(四)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金融卡2張、存摺2本、印章2枚及電源供應器1個)等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朱木村及告訴人黃瓊慧、洪裕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其使用該等機車未久後即經警查獲之情以觀,渠使用該車之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均認無庸沒收。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四)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現金5千元部分未據扣案,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美淑、告訴人洪裕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四)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涉犯行    │主                  文          │
├──┼──────┼────────────────┤
│ 1  │上揭事實一(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上揭事實一(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
├──┼──────┼────────────────┤
│ 3  │上揭事實一(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
├──┼──────┼────────────────┤
│ 4  │上揭事實一(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上揭事實一(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壹部及鑰匙參支均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