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財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8 月6 日),其後經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財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2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劉綠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8-6392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復於100 年9 月14日某時,林財福為掩飾前揭贓車行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梓官區○○○路4 巷巷口,竊取李三郎所有車牌號碼F5-18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得手,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0 年9 月15日清晨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生巷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 輛、車號F5-1800 號車牌2 面(前揭車輛及車牌已分別由劉綠瑛及李三郎立據領回)及其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綠瑛、李三郎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劉綠瑛、李三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方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持以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不知悛悔,反再蹈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