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九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捌包(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参玖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伍拾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海洛因捌包(淨重捌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参玖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伍拾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如附表所示署押伍枚(含署名貳枚、指印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中,均未到案,乃恐遭發佈通緝,為隱藏其身分,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變造他人證件以供其行使,二人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相片一幀交與「忠仔」,再由「忠仔」在不詳處所,將丙○○○汽車駕駛執照(為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凱旋路口附近,遭不詳之人竊取)上相片換貼乙○○之相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格之管理,約三日後,「忠仔」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將變造完成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交與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乙○○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西巷一四六號四樓搜索查獲,乙○○即謊稱為丙○○○而持該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丙○○○」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及經警採尿後,在所採尿液封緘之尿瓶(編號E441)上偽捺指印一枚,用以表明為「丙○○○」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二、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遊藝場,向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黑龍」之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五十六點二四公克)而持有之,擬供己施用。
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YZ─二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武璋(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智義巷十六號宏達汽車保養場欲為該車輪胎打氣,為依線報趕至之員警發現,乙○○見狀,乃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蔡武璋丟棄,蔡武璋隨即將之丟棄在約十公尺遠之前開保養廠某小客車下,乙○○則開車衝撞員警(此部分未據起訴),經警開槍圍捕,當場自乙○○身上扣得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再自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五十三點四公克),又在前開保養廠某小客車下查獲蔡武璋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八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使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冒為「丙○○○」應訊、偽造「丙○○○」署押、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已遭變造換貼乙○○之相片,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影印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附卷為證,又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冒名應訊並採尿,偽造之「丙○○○」署押二枚、指印三枚(其中一枚在編號E441尿瓶上),亦有該偵訊(調查)筆錄、尿瓶相片、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88)(12)(20)局紋字第118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扣案之白粉八包、晶體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0
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乙○○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持有數量非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自屬可能,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高達五十六點二四公克,但僅分裝為六包,並未再分裝為小包裝,復無預備供分裝之夾鏈袋、供秤重用之天秤扣案,自難遽認乙○○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乙○○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丙○○○」署押、指印(依民法規定,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亦屬署押),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指印計五枚,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接續而為,係單純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以此為理由,但此為本院應審查事項,此部分及基此所定執行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數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扣案之白粉八包、晶體六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十六點二四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自無庸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偽造署押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經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如附表所示署押伍枚(含署名貳枚、指印參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陳明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犯二罪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末項所示。
五、公訴人未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丙○○○」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及經警採尿後,在所採尿液封緘之尿瓶上偽捺指印一枚,用以表明為「丙○○○」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之事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移送併案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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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丙○○○」署押處 │偽造「丙○○○」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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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
│ │派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偽造「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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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尿瓶封緘處(編號E441) │偽造「丙○○○」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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