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昌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之天龍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和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而得悉前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政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仍再犯此罪,顯未思悔改;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