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順德本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駕照註銷後未重新考領,依法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30 號前,適有黃志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詎鍾順德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自左後方超越乙車,因而撞擊乙車左後車身,致黃志尹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鍾順德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救治黃志尹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志尹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志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囑託所為之鑑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其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鍾順德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尹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超車後騎在告訴人左內車道,係遭告訴人行車不穩自右後撞上,伊因此差點撞到安全島,且伊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跌倒受傷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30 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而被告超越乙車之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查看等情,各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尹、現場目擊者郭洋溢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志尹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前方,行進中聽聞被告吼叫聲,便準備靠右行駛欲讓被告通過,不料被告即從左後方撞上導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黃志尹指證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郭洋溢於警偵證稱:斯時騎乘機車於甲、乙兩車外側後方,甲車係在乙車後方並往乙車左側騎去,兩車碰撞後告訴人跌倒等語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左後照鏡損壞、左後側車身擦痕之車損情形交參以觀(警卷第32頁),即可佐證證人黃志尹所稱乙車左後方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之情為真,足徵本案車禍發生時擦撞點為乙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騎乘甲車原行駛於乙車左後方,於超車之際自左後方撞上乙車,因而使黃志尹人車倒地之事實無訛。至證人郭洋溢於警詢證述甲車行駛於乙車前面外側車道,即乙車行駛於甲車後面內側車道,肇事者擦撞被害人前側,被害人隨即跌倒云云,已與其於偵訊及證人黃志尹所述矛盾,亦與乙車前述車損情形不符,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故被告辯以伊當時已經超車完畢,係告訴人行車不穩自右後撞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汽車超車時,後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車禍既如前述甲車於超車之際即自左後方撞上乙車,可知被告騎乘甲車擬超越乙車時(尚未超車完畢),並未與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1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衡諸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況參以前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頁及其反面)。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以不知兩車碰撞後告訴人跌倒受傷一事云云,惟參酌證人黃志尹、郭洋溢於偵訊均證述兩車碰撞後,被告回頭看到乙車人車倒地,方騎車離去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互核一致。另證人郭洋溢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跌倒後,肇事者頭也不回離去云云,已與其於偵訊及證人黃志尹所述矛盾,故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由是可證被告明知黃志尹於車輛行進間因受撞擊而當場倒地之情事,是其對黃志尹因此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詎其竟未加以停車查看,反而旋即騎車離去,故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同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顯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該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經註銷其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1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超車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將有導致所受傷害因拖延救治而加重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否認全部犯行。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迄今俱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犯本案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