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佳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飲用啤酒3 罐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102 年1 月29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102 年1 月29日1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明倫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102 年1 月29日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1 時21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諸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 年1 月29日2 時許至同日2 時2分許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平衡感及控制力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較諸正常人為低,益徵被告當時確因受酒精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幸而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4 號、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