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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岳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岳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岳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2年7 月6 日4 時許,在高雄市五甲路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飲品,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經下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限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福路交岔路口處,因逆向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1 公分、臀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謝岳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謝岳谷肇事後,明知已致甲○○倒地受傷,因思及自己酒後騎車恐遭警查獲,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適當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離去,適經在場民眾趙俊傑發現而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於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崗山南街口攔下謝岳谷,並由隨後趕到之警員處理,經警對謝岳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岳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102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7 至10、12至22、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7 月6 日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害人甲○○固為85年2 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亦已滿17歲,容貌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當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又屬驟然發生,被告能否認識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自有疑問,且被告於肇事之後,隨即逃離現場,對於甲○○為未滿18歲之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已造成實害結果即致被害人甲○○因而受傷,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又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恐自己酒駕行為遭警查覺,續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所為更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1 公分、臀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尚非甚重,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計每公升0.42毫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3 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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