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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507、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燁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公克)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剷管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公克)暨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剷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1號、100 年度簡字第4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23日16時25分前3 日內之某時許,吳燁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8 月23日16時25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詢問時,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9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吳燁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巷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吳燁亭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置藏在左手內及隨身攜帶零錢包內之以夾鏈袋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計2.06公克,驗前淨重0.8 99公克,驗餘淨重0.864 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剷管各1 支供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述於101 年9 月26日17時至1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燁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燁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8 頁,本院審易卷第18至24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剷管各1 支可佐;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鑑定後,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2.06公克,驗前淨重0.8 99公克,驗餘淨重0.864 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24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 至10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經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有置藏在左手內及隨身攜帶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共計2.06公克,驗前淨重0.899 公克,驗餘淨重0.864 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剷管等物品提出交付予警,並坦言前述於101 年9 月26日17時至1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等件可稽(見警二卷封頁、第1 至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狀7 包(毛重共計2.06公克,驗前淨重0.899 公克,驗餘淨重0.86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 頁),又包裹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剷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所涉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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